三亿体育官网入口最高法院:承包人在工程竣工

 行业动态     |      2023-05-05 16:00

  三亿体育官网入口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在建筑业市场,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的建设工程活动大量存在,如果一概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变相鼓励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这与合同无效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点前,可以补正合同效力,现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对此问题的认定。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其尚不具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承包资质,可以适用合同效力补正规则;在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建设工程竣工前,承包人尚未取得与建设工程相应的承包资质的,据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恢复法律效力。

  一、2011年5月23日,发包人林某公司与承包人某建公司签订建工合同一,约定某建公司承建陈杨新界项目,工程楼18栋、地上34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某建公司接收后陆续施工,林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

  二、2012年10月16日,林某公司向某建公司通知,凯某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新的建设单位主体。同年11月15日,新发包人凯某公司与承包人某建公司签订建工合同二,内容与建工合同一相同。建工合同一解除。

  三、2013年1月至2月,凯某公司为补办招投标手续,提交备案合同三。同年3月至8月,凯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7日,某建公司已实际离场。

  四、2015年11月3日,某建公司才取得总承包特级资质,林某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凯某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因林某公司、凯某公司欠某建公司工程款,某建公司提起工程款诉讼。

  五、福建高院一审认为,某建公司离场前只具备总承包一级资质,只能承建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而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某建公司在离场后取得总承包特级资质,但仍不能适用案涉建工合同有效的规定,遂认定案涉三份建工合同无效。凯某公司和某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某建公司在订立合同、施工工程、离场停工时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施工合同有效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经查,某建公司离场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其取得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况且,在案涉建工合同签订、履行施工和项目竣工时,乃至离场前,某建公司既不具备也未取得与案涉项目相匹配的总承包资质。

  根据建工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应按有效合同处理。本案中,某建公司至离场之前均未取得相应资质,不能适用前述建工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建工合同有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承包人是否具备与建设工程相匹配的资质,不仅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还关乎施工合同的效力。基于此,严格限定补正合同效力的时间,显得尤为关键。在积累大量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现归纳总结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竣工前是补正合同效力的最后时间。在我国建筑业市场,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是较为普遍的状况,甚至实践中不乏这样的真实案例,即承包人部分施工便离场,在很多年后才取得承包资质。为高效合理解决纠纷,有必要将施工合同效力进行补正,并将补正时间限定在工程竣工前,使得施工合同符合生效条件,亦符合建设工程实际。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补正时间是工程竣工前,并非工程竣工验收前。

  第二,合同效力补正规则只适用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建筑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等建设工程活动无效。为弥补因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导致大量合同无效的现状,最高法院只对超越资质等级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设计了合同效力补正规则,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不予补正。在实践中,不应扩大适用合同效力补正规则。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建公司在离场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依法只能承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远超某建公司依资质所能承建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某建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致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工程为大型拆迁安置工程,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建设面积约4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6亿元,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凯某公司在订立合同一和合同二后,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了合同三和中标文件。凯某公司与某建公司均认可双方系走招投标手续签订合同三,实际履行的是合同二,足见本案工程未真正进行招投标。林某公司、凯某公司在合同三订立之前即与某建公司就合同实质内容达成一致,订立了合同一与合同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三份合同均无效。据上,本案存在两项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一是承包人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其二是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某建公司上诉称,某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某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某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某建公司上诉还称,合同无效系因林某公司和凯某公司不具有相应开发资质。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主要特征是施工,其关键是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某建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凯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余卫德挂靠某建公司承建工程。本院认为,分别订立于2011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7日的三份《劳动合同书》,以及某建公司为余卫德缴纳2011年-2015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清单,可以证明某建公司与余卫德构成劳动关系。凯某公司提交的《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与《承诺书》,仅能证明余卫德系某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向集团公司承诺个人出缴部分保证金,保证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不能证明余卫德系借用某建公司资质施工。同时,余卫德兼任陕西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该公司与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012年挂靠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美晟国际土建工程的事实,2014年挂靠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锦绣天下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余卫德借用某建公司资质承包了本案工程。对凯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凯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

  一、因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的,据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承包人超越施工资质而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中某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大某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法院认为:中某四局提交的其于2008年1月16日取得的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大某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虽然中某四局提交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设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已另行规定为:可承担单项合同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2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中某四局提交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原2001年7月1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被废止。故对中某四局是否具备承建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应按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项目一期工程最高层为39层,根据新的规定,中某四局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现尚未竣工,大某宥公司认为中某四局超出相应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 高人民法院,江西科某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某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5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建设部2001年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一级资质建筑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规定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涉案工程分期开发的每一期建筑面积均未超过20万平方米,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在承包工程范围方面废除了关于建筑面积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科某明公司未超越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承包人已具备建设工程需要的施工资质,发包人以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贵州贵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52号】

  法院认为:贵某煤业所称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标底、串通作弊等情形,并没有证据证明。且本案中,在案涉单身宿舍楼工程2013年10月31日竣工前,汇某公司已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据此,二审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惠某(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某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某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法院认为:2010年11月,中某建设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6年10月8日,中某集团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9年12月6日,中某集团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成为承包人,享有和承担施工合同项下中某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于2020年1月20日以施工单位身份参与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惠某公司关于其与中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不具备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据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成都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327号】

  法院认为:从某行省分行提供的证据看,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某行省分行认为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观点正确。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两份判决的结果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关于某行省分行所提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诉请,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泰某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包括“银座大厦”室内外装饰及配套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根据建设部1996年12月3日发文,规定从1997年4月1日起,所有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业务。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1月28日,此时尚未要求从事幕墙施工的企业必须具有专项的资质证书,故某行省分行关于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该部分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签订后的2002年8月23日泰某公司取得了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按规定泰某公司可承接幕墙施工范围为6000万元,具备了应达到的幕墙施工相应资质等级。2.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室内装饰企业施工乙级证书及设计乙级证书,可承接1000万元以内的室内装饰工程,1997年11月2日取得室内装饰企业施工甲级证书,可承接任何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在起诉时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应以泰某公司取得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甲级资质认定其可承接工程的范围,故某行省分行主张泰某公司超越资质承包室内装饰及设计工程的意见不成立。3.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建筑装饰施工二级资质,在其后换发的建筑装饰施工二级资质证书中载明的承包范围为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的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某行省分行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超越建筑装饰施工二级资质的范围即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需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000万元,其中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及配套工程,但对各单项范围及工程造价未作明确约定,现双方亦无法明确区分出其中属建筑装饰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部分。某行省分行拟以双方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工程造价预算书》来证明双方共同审定外墙装饰部分工程预算超越了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的建筑装饰施工二级资质范围的意见,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该《工程造价预算书》签订之后,多次对相关设计图纸进行变更,该工程预算已不能准确反映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因合同变更造成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资质已不能达到变更后的工程要求,亦无涉合同效力问题。4.根据1989年《建设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二级企业可承包单项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即取得建筑装饰二级企业承包范围包括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内容。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建筑装饰设计资质作出严格规定,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取得建筑装饰专项乙级设计资质。5.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某行省分行委托的鸿某公司提供了相应资质并获得审查通过,认为其具备承接合同总造价为6000万元工程的资质。综上,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某行省分行关于泰某公司无资质、超越资质承包工程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德江县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贵州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12号】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如前所述,冉六梅并非挂靠征某公司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征某公司已经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征某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四、同一项目中当事人签订了多份性质不同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在判断上述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分割式判断方法,逐一根据工程性质和企业资质进行区分认定。

  案例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一某建筑灯光设计有限公司与山西仙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申384号】

  法院认为:诉争双方共签订有三份合同,第一份是灯光照明设计合同,第二三份是在此基础上的安装施工合同。一某公司以第一份合同属于设计顾问合同、第二三份合同签订时虽没有取得资质,但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取得了资质为由,坚持认为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仙某公司以三份合同签订时一某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且有伪造公章欺骗行为为由,坚持主张三份合同均无效。

  对于第一份合同,虽然合同第二页B.报告或分析第2条明确约定“照明电力负载要求(与甲方委托的设计院合作完成)”,第4条明确约定“灯光控制系统分析报告(与甲方委托的设计院合作完成)”,第四页E.非服务项目中第3条明确约定“灯光设计师将尽力根据适用的建筑规则和章程给予完善的设计方案,虽然如此,灯光设计师不对此负责,此责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但双方并未针对前文“委托设计院合作完成”、“责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等涉及灯光设计方案未来实施确保合规安全可行等环节提供有力证据,结合该合同费用报价、进入实施阶段后出现灯光效果认识差异等若干问题之实际,应认定该合同虽名为灯光设计顾问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双方始终知晓的由无资质者设计的灯光设计合同,在效力上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二三份合同,是对第一份设计合同的实施,即灯光安装施工合同。对于第二三份合同效力的考量,一是从宏观角度看,作为其基础的第一份合同是无效的,而无效的主要因素是基于对无资质设计带来后续可能的公共安全之担忧、建设效果的影响以及建设经费的浪费;二是从实际情况看,施工进入后期双方合作产生分歧,仙某公司主张由于一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的施工管理人员,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种种质量、工期延误问题,为减少损失,与其他公司签订夜景照明设计合同、夜景照明深化设计施工合同,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支付设计费、工程款的银行票据,予以证明;一某公司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坚持主张因为整体工程延后、需要与幕墙公司同步施工、对方拖欠工程进度款等,导致一期工程施工进度的延期,为此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幕墙与室外亮化配合协议、会议纪要、工程报验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提供的2017年2月19日会议纪要显示,对提升夜景灯光照明效果,意见一致,但对为什么要搞提升,没有谈及;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新样板效果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原灯具及控制系统进行结算(结算方式需要根据二次安装新灯具的工程进度等统筹支付)”。前述内容实际表明,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实质问题的不明确表达,说明已经有了各自的认知和打算,也是对对方意见作某种程度的妥协。三是从司法解释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和实践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基础之上。对已经具备一定建设能力、正在申报相应资质等级而尚未获得批准的建筑企业,由于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能够得到相应保证,对其取得资质之前签订的建设合同予以认可也不会违背建筑法的立法本意。故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此类合同在裁判时应依据该标准认定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定补正时间。本案一某公司取得建筑企业“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是2016年9月18日,处于整个施工的中间阶段,虽然符合全部竣工之前的时间要求,但远远超过了一期合同的约定结束时间即2016年6月20日。综合以上三方面的考量,一二审认定本案第二三份合同无效,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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